代 理 词
尊敬的审判长:
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公司的委托,指派本人担任本案代理人,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,供法庭参考、采纳。
一、被告与原告xxx签订的《租赁缔约协议书》的性质为定金合同,非租赁合同。
2010年x月x日,被告与原告协商,为了保证被告与原告能顺利签订《xxx租赁合同》,双方一致同意签订《租赁缔约协议书》,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xxx元定金作为签订《xxx租赁合同》的担保。
(一)被告与原告对于《租赁缔约协议书》的定金性质在该协议中已有明确的约定。
《租赁缔约协议书》第三条明确约定:签订本协议时,乙方(原告)向甲方(被告)交付定金xxx元。第五条约定:乙方自交付定金之日起7日内即2010年x月x日前一次性交清所有款项xxx元(定金可冲抵)并签订《xxx租赁合同》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八十九条规定: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无权要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:当事人交付留置金、担保金、保证金、订约金、押金或者订金等,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,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因此,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《租赁缔约协议书》的具体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,该《租赁缔约协议书》的性质非常明确,即为定金合同,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告与原告能顺利签订《xxx租赁合同》。
(二)被告与原告签订的《租赁缔约协议书》不是租赁合同。
被告与原告签订《租赁缔约协议书》的目的非常明确,即为了保证双方可以顺利的签订租赁合同——《xxx租赁合同》,进而形成租赁关系。由于双方在签订《租赁缔约协议书》时,被告对于xxx商场还在进行装修,对每个柜位面积的划分、分割还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,